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典型案例
案例1
关键词:招标人 不按时公示 中标候选人
一、基本案情
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项目,招标人在对投标文件和评标报告进行核查过程中,发现其中的五家投标人(包括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没有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
招标文件明确:招标人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的项目编码(12位 )、计量单位、工程量任何一处与招标工程量清单不一致的,属于否决投标条件。而其中的五家投标人(包括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均存在上述情况,应予以否决投标。但评标委员会对以上投标人投标评审的结论是响应性评审合格。
招标人认为:五家投标人(包括中标候选人)为响应性评审不合格,而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论为响应性评审合格,所以该结论不能作为定标依据,拒绝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意见书上加盖单位公章,因此只盖有招标代理机构公章及其主要负责人签名的中标候选人公示无法在当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对此,当地行政监督部门作出处理意见:确定该项目招投标程序合法,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并要求项目业主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公示),如对项目评标委员会评审结论有意见,可以依法提出异议。
二、案例分析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可能存在评审错误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申请予以纠正,但不按程序公示中标候选人的做法不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少于3日”】;另外,根据《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第十条“拟发布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盖章,并由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项目负责人签名”的规定,中标候选人公示意见书上已盖有招标代理机构公章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名,当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应以招标人单位未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意见书上盖公章为由拒绝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
三、处理建议
(一)当地行政监督部门应要求招标人按招标程序如期公示(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公示)中标候选人,当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现行法规文件规定对公示信息进行把关。
(二)招标人作为招投标项目的主体,认为投标人投标文件未响应招标文件,如在未发中标候选人公示之前,可直接向行政监督部门进行书面申请复评,并提出明确的请求和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如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则应向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投诉,并提出明确的请求和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三)针对招标人提出的复评申请,当地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其提供的申请材料及项目实际情况,做出是否同意复评申请的决定。
四、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
《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第十条。
案例2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 串通投标 投标文件异常一致
一、基本案情
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招标项目,共有9家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其中有2家投标人未能通过广西建筑市场诚信卡刷卡验证,投标文件被退回并制作记录。评标委员会在响应性评审过程中发现其他7家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根据招标文件“否决投标条件”的规定认定7家投标人投标文件为响应性评审不合格。根据招标文件中评标办法的规定,评标委员会一致同意否决7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根据评标报告确认本次招标失败并发布了结果公告。
招标人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建设行政监督部门提交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上评标报告。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和评标报告后对招标失败项目组织了核查,核查组在调查中发现,7家投标人投标文件中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存在同样的漏项、错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视为7家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并对7家投标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案例分析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范本及《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诚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建管[2013]17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开标前须核验投标人专职投标员和拟投入项目经理、专职安全员“广西建筑市场诚信卡”的有效性,如其中任何一人的诚信卡被锁定无效,则退回其投标文件,并制作记录。本案中,2家投标人诚信卡未通过验证,招标代理机构退回其投标文件的做法是正确的。
行政监督部门认为:不同投标人准备投标文件行为并不存在任何关联,参与准备投标的工作人员也不会重合,投标文件中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是各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针对自身的实力等因素做出的实质性响应,7家投标人漏项、错项完全一致的行为明显违背常理,只可能在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况下才会出现,对于此类有某种客观外在表现形式的行为,评标委员会、行政监督部门、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可以直接认定投标人之间存在串通。对于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的,应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对相关单位予以处理。
三、处理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第四十条释义“串通投标隐蔽性强,认定难,查处难。为有效打击串通投标行为,本条采用了“视为”这一立法技术。对于有某种客观外在表行形式的行为,评标委员会、行政监督部门、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可以直接认定投标人之间存在串通”。评标委员会有权根据7家投标人投标文件中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存在同样的漏项、错项问题的行为作出视为相互串通投标的认定。行政监督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和受理投诉、举报过程中了解到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行为做出罚款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还应取消其1年到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
四、法规链接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诚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建管[2013]17号)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
案例3
关键词:投标文件签署 法人 法定代表人 盖章 签字
一、基本案情
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项目,投诉人因其投标文件中授权委托书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未加盖法定代表人章,被评标委员会判定投标文件无效,未通过资格审查。
投诉人认为不能单就这一问题判定其投标文件无效,认为其完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
通过调查查明:评标办法中集中列示的授权委托书审查条件只要求加盖投标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手写签名。
招标文件中给出的授权委托书(格式)中要求的签章格式有“投标人(公章)、法人章和签名”栏,在格式下方标注:“未按照要求及格式填写的将视为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投标无效。无加盖投标人单位公章和签章的投标无效。”该事实对授权委托书的格式和签章要求做了规定,格式本身存在对“法人章”涵义的表述不准确,在授权委托书无效的规定中也并未明确“法定代表人盖章”为必须。
二、案例分析
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0年版)及国家系列标准招标文件的使用说明,评标办法前附表应列明全部评审因素和评审标准,并在评标办法前附表及正文中标明或者以附件的方式在评标办法中集中列示投标人不满足要求即否决其投标的全部条款。本案例评标办法中集中列示的否决条件中仅要求授权委托书加盖法人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手写签名,与格式文件中“无加盖投标人单位公章和签章的投标无效”表述不一致,由于是在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之后发现问题,应由招标人按照平衡各方权力、义务的关系,做到公平合理的原则,负责对招标文件作出解释,解释应向着有利于投标人进行。
而且本案例中招标文件中的投标文件格式用词不准,混淆了“法人章”和“法定代表人章”概念。
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据此可知,法人在法律上是一个组织形式,而非自然人形式,“法人章”指的即为法人组织的印章。
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据此,法人单位负责人在法律上的概念称为“法定代表人”,或者简称为“法人代表”。格式中要求的“法人章”从字面意思来理解是指“法人”的“印章”,而非“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本案例中,评标委员会对投诉人因授权委托书上 “法人章和签名”处未加盖法定代表人章而判定其投标文件无效。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来评审文件,因此该评审结论是不正确的,属于“评审结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要求】 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否决投标的情形】第(一)款“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其立法本意及条文释义为:否决投标的前提是既未经投标单位盖章,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换句话说,二者具备其中之一就不应当否决其投标,以减少否决投标情况的发生。实践中,招标人对投标文件提出既要盖章又要签字的要求(甚至有要求法定代表人既签字又盖章的情况),不符合鼓励交易的原则。建议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今后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立法本意及条文释义为立足点,规范招标文件相关内容的要求。
三、处理建议
本案例中,评标委员会未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来评审文件,违反了相关规定,致使评审结果无效,责令改正。
四、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
案例4
关键词:评标专家 未按招标文件审查资格 被处理
一、基本案情
广西区内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项目,评标办法的资格评审标准采用有限数量制办法,即资格审查总分满分为100分,总分60分以上的为合格,按得分由高到低的顺序选择前9家投标单位作为合格投标人进入详细评审,其余投标单位不进入详细评审。
投标人A公司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对其未能进入详细评审提出异议,并对招标代理公司做出的异议答复不满,在法定期限内向当地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A公司认为其在以往各类项目相同资格评审标准的评分中,所得分数都是高分,同样制作的投标文件,相同的评审标准,结果相差甚远,请求对其投标文件资格审查评分部分进行复查。
当地行政监督部门组织各方代表进行了调查,调查发现评标委员会未按招标文件评分办法对A公司投标资格内容进行客观评审,在评审中A公司投标文件中的大量信息被遗漏未予评分,导致A公司资格审查评分部分得分错误(在主观分维持原评审结论不变,只调整客观要素评分结果的情况下,A公司总分排名应能够进入详细评审)。
当地行政监督部门要求评标委员会对原评标结果进行复核,经核实,评标委员会承认对A公司的原资格评审结果确实有误。
二、案例分析
本案例中,评标委员会由于工作失误,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资格评审标准和方法来评审文件,导致投诉人投标文件中的大量信息被遗漏未予评分,进而导致本应进入详细评审的投诉人未能进入详细评审。因此评审结论是不正确的,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要求】 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
三、处理建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本案中当地行政监督部门经调查认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由于粗心导致遗漏评审信息,尚不属于“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因此责令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纠正错评内容。
(二)当地行政监督部门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评标专家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每次扣20分:(四)未按招标文件或者资格审查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和方法评审的”及第二十八条“评标专家一次被扣20分的,在全区暂停12个月评标资格并视情节依法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的规定对该项目评标专家做出相应处理。
四、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案例5
关键词:投标人 投诉书 不符合要求
一、基本案情
某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评标委员会推荐了综合得分排在前三名的投标人为本项目的中标候选人。
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某投标人向项目所在地行政监督部门递交了投诉函。投诉人认为:投诉人的投标报价得分最高,且资信业绩等方面与其它投标人相比都较有优势,却为何没有中标?
当地行政监督部门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投诉书进行核查,发现投诉人投诉书形式不符合要求,要求投诉人对其投诉书进行修改、补充完整资料后再进行投诉,同时向投诉人递送了《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
二、案例分析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规定“……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规定“……(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六)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本案例中,投诉人的投诉书形式不符合要求,且对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材料。
三、处理建议
本案例中,投诉人的投诉书形式不符合要求,因此行政监督部门驳回其投诉资料,并向投诉人递送了《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投诉人的投诉事项针对的是“评标结果”,应对此投诉事项的投诉书进行修改、补充完整材料后在投诉时效内再进行投诉。补充的材料包括该投标人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向招标人提出的异议及招标人对异议的答复情况等。
四、法规链接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案例6
关键词:自然人 异议 投诉
一、基本案情
某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招标项目,投标人共9家,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内,张××(自称为挂靠某施工企业参与本次投标的个人承包者)就评标结果向招标人提出书面异议。异议如下:参加本次招标活动的投标人除第一中标候选人外,有7家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异常接近,而且其中2家投标人投标报价一致,认为包括第一中标候选人在内的8家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本次招标应为无效招标,要求对这8家投标人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招标人对异议事项进行了核查和研究后,认为无法自行处理该异议,需要向当地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监督部门”)反映并请示处理办法。因此招标人在收到异议之后的第3日,以书面形式答复张××。张××对招标人的答复不满意,于收到答复的次日就原异议事项向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监督部门经过多次核查,未发现2家投标人投标报价一致的事实,也未发现投诉人所述的串通投标行为,据此作出如下处理决定:投诉人为自然人无投诉资格;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二、案例分析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结果提出投诉,应当事先提出异议。
除招标人外,异议是其他厉害关系人投诉的前置条件。未提出异议,相关部门不接受投诉。仅就先异议后投诉的程序而言,本案是符合程序规定的。
本案属于自然人对评标结果提出异议和投诉,但需证明评标结果与自己有利害关系。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关于第二十二条的释义中,“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或者间接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自然人包括投标人的项目经理等。
本案提出异议和投诉的张××不属于法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故其不具备提起异议和投诉的主体资格,监督部门驳回其投诉的做法正确,但是以“自然人无投诉资格”为由驳回理由不正确。
本案中,招标人没有对张××的异议主体资格进行甄别即受理异议的做法不妥。抛开异议主体资格问题,仅就异议处理程序而论,招标人在收到异议后对异议事项开展复核工作的做法是没问题的,在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也是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之规定的。
本案中,经查实未发现2家投标人投标报价一致。故该投诉人投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该行为应属虚假投诉行为,违反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三、处理建议
本案例中,异议人及投诉人不属于法定的异议或投诉主体。处理建议如下:
(一)招标人以异议人不具备法定的异议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异议。
(二)招标监督部门应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驳回投诉。
四、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
案例7
关键词:财务报表提交 异议 处理
一、基本案情
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监理项目,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的财务要求为“提供2012、2013、2014年度财务报表”。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认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成立时间为2014年3月,无法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2012、2013年度财务报表,且未在开标前对招标文件“第三章2.1.4否决投标的条件(1)条中的财务要求:提供2012、2013、2014年度务报表”的条款提出投诉(异议),可视为该单位同意招标文件相应要求,应取消其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
二、案例分析
本案例中,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编制时,对于提交相应材料,特别是财务报表的年限,应考虑从取得营业执照时间起到投标截止时间为止不足要求年数的企业不能提供要求年份财务报表的情况,并在招标文件里予以说明。【注:如为施工招标,应参照现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范本》进行编写】否则,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的行为。
本案例中的第一中标候选人应于投标截至10天前针对招标文件中的限制性、排斥性条款(如本案例中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2012、2013、2014年度务报表的否决投标条件)提出异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严格按招标文件规定进行评审,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本案例中第一中标候选人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应当否决其投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三、处理建议
建设行政监督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应认定招标、中标无效,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修改招标文件后依法重新招标。
四、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案例8
关键词:弄虚作假 骗取中标
一、基本案情
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市政工程施工项目,评标结束后,招标人发现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加盖的单位公章与其在本单位中标的其他项目的投标文件上加盖的单位公章有较大出入。因此向当地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经当地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并请求公章行政管理部门协助以及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核实第一中标候选人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单位公章与投标文件上该公司的公章印记有较大出入。当地行政监督部门也向投标单位发函确认公章的真伪,投标单位回函确认该公章不是自己单位使用的公章,而是外人私自刻制、伪造的公章,不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当地行政监督部门作出了处理决定,取消第一中标候选人的中标人资格。
二、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本案例中,第一中标候选人在投标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应取消其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章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三、处理建议
本案例中,公章使用的效力仅仅与特定主体(公章所有人)在使用公章时的意思有关,而与被使用的公章是否经过备案(进入公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无关。在投标文件加盖未经备案的公章时,公章所有人仍可以承认该公章的使用是自己所为,并承担该书面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投标单位确认本次投标的投标文件所盖公章不是投标人的真实公章,而是外人私自刻制的公章,是伪造的公章,其加盖的文件不是公章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文件是虚假无效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投标人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中标无效。
当地行政监督部门应要求第一中标候选人单位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本次投标整体行为不知情、未参与,否则将对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如果第一中标候选人的确对本次投标行为不知情、不参与,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起诉行为人造假,追究其法律责任,以证明自身清白。
四、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定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章第五十四条。
案例9
关键词:评标过程 违反评标纪律
一、基本案情
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市政工程施工项目,在评标结束后,当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招标人的投诉函,投诉该项目评标委员会某评委存在酒后参加评标,并在评标室睡觉的现象。
当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立即开始调查,经调取评标现场监控视频查看,该评委进入评标现场后,频繁走动,说话,在评标室中躺下睡觉,经过进一步核实,该评委为酒后参加评标。当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其酒后参加评标,违反了评标纪律,对评标工作的严肃性、公正性造成不良的影响,对此,暂停其评标专家资格,半年内不得参加当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任何项目的评标活动,给予其公开通报批评,并给予相应的动态考核扣分。
二、案例分析
本案例中,该评委酒后参与评标,对评标工作的严肃性、公正性造成不良的影响,其行为实质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二)擅离职守”、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29号 )第十五条“(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因此其应受到“责令改正”、“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和“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中的一种或多种的处罚,并公开通报批评,给予相应的动态考核扣分。
三、处理建议
(一)业主、招标代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招标当事人评标开始前发现评委存在不能继续评标的情况的,应及时向监督部门提出申请,要求更换相关评委;如在评标开始后,发现评委存在不能继续评标的情况的,应暂停评标,向监督部门提出申请,要求更换相关评委,以免影响评标工作的顺利完成。
(二)监督部门发现评委存在不能继续评标的情形的,应及时责令评委改正,或责令业主申请更换评委,并对当事评委给予公开通报批评,给予相应的动态考核扣分。
(三)当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事后的监督过程中,对违反评标纪律的评委,应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当事评委处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中的一种或多种的处罚,并公开通报批评,给予相应的动态考核扣分。
四、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29号 )第十五条。
《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案例10
关键词:招标文件 不合理条款 合同签订 争议
一、基本案情
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项目,招标人因项目建设周期紧,任务急,急需完成项目招标工作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因此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中标通知发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法定代表人亲自到招标人单位签订合同及承诺书,若超过三个工作日不到招标人单位签订合同及承诺书的,视为自动放弃中标资格的”的事项。
中标人在项目招标结束后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1、招标人因中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未能亲自到招标人处签订合同及承诺书,以超过三个工作日不到招标人单位签订合同及承诺书,视为自动放弃中标资格为理由,函告取消其公司中标资格,推选第二中标候选人中标。2、投诉举报招标人和第二中标候选人存在不正当利益关系,涉嫌暗箱操作该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问题。
经调查核实,招标人在招标时要求潜在投标人均应按《招标文件》中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承诺书进行承诺,中标人也在投标文件进行了承诺:“一旦中标,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定会在中标通知公布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法定代表人亲自到贵单位签订合同及承诺书,若超过三个工作日不到贵单位签订合同及承诺书的,视为我公司自动放弃中标资格”。
招标人认为:招标代理机构已电话通知中标人领取中标通知书,但中标人未在3个工作日内领取,未派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考虑到该项目建设时间紧、任务急,视为中标人自动放弃中标资格,决定不与其签订合同。
中标人认为:招标人应在确定中标人后,公开发布中标公告,但中标人一直未看到和收到中标公告,因此“中标通知公布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法定代表人亲自到贵单位签订合同及承诺书”的三个工作日期限无法确定。
经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人核实,承认未在网上发布中标公告,“三个工作日签订合同”的期限应为领取中标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签订合同。关于中标人投诉的“招标人和第二中标候选人存在不正当利益关系,涉嫌暗箱操作该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问题”,中标人承认只是怀疑,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当地行政监督部门作出处理决定,要求招标人和中标人尽快签订该项目施工合同。
二、案例分析
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在确定中标人后未及时发布中标公告,做法不正确。中标人接电话通知后未及时办理中标通知书领取手续,对于不能提供证据依据的内容乱投诉,做法不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少于3日。”的规定,但法规并未要求对中标结果发布公告做出硬性规定,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现行做法是同时发布中标通知书及中标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例中,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施工合同。
如招标人按时发布了中标通知书及中标公告,中标人应该按照承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中标通知公布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三、处理建议
(一)本案例中,招标人不应设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合理条款,应在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期限内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应相互沟通协商促进项目开展。
(二)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法律规定的中标候选人公示期满无质疑且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及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发布中标公告。如果中标人接电话通知后未及时领取中标通知书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采用法律文书送达的多种方式之一进行送达告知,并应注意保存通知记录或文书送达的原始记录,以便后期出现纠纷时作为凭证。
(三)中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并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施工合同,如放弃中标,或不按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将被取消中标资格。
四、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
案例11
关键词:一卡多投 解锁 先异议后投诉
一、基本案情
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市政工程施工招标项目,项目所在地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监督部门)在评标结果公示期内,收到关于第一中标候选人(以下简称“被投诉人”)拟派项目经理存在一卡多投违规行为的投诉。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但未提供对该投诉事项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及异议答复材料(后经核实投诉人未就投诉事项向招标人提出过异议)。
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并调查核实,第一中标候选人存在两个事实:其一,被投诉人拟派项目经理已于近期被列为某项目第一中标侯选人拟派的建造师,不符合本项目招标文件中“本项目不接受有在建、已中标未开工或已列为其他项目中标侯选人第一名的建造师作为项目经理(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诚信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除外)”之规定。其二,被投诉人在本案投标阶段仍处于被暂停在广西参加建设工程投标和承揽业务资格期间。另外,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监督人员和评标委员会均未按规定分别在开标和评标环节核验各投标人专职投标员、拟投入项目经理、专职安全员“广西建筑市场诚信卡”的有效性。
监督部门的处理决定:取消被投诉人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确定原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并对其中标价、中标工期、中标项目经理进行公示。
二、案例分析
(一)开标、评标环节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诚信卡管理暂行办法》(桂建管﹝2013﹞17号)及《关于加强广西建筑业企业诚信信息库日常维护管理的通知》(桂建管﹝2014﹞25号)文件规定“招标项目开标时,与相应项目对应的人员,应持项目经理、安全员或总监诚信卡到设区市级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刷卡认证,并由监管部门核验真实身份。在诚信卡中记有不良行为处理记录的人员,在被处理期间,将被禁止或被限制投标”“投标人已经在投标报名环节刷卡认证通过后,在开标前因质量事故或违法违规行为被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暂停投标资格处罚,并锁定投标人专职投标员诚信卡,或者虽未锁定但已被主管部门暂停投标资格的,应取消其投标资格,并依据有关处罚决定进行处理”。
本案开标过程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监督人员未按规定对投标人进行刷卡核验,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也未要求核验投标人拟投入项目经理、安全员诚信卡情况,是导致被投诉人存在违规“一卡多投”、被暂停投标资格仍能取得第一中标侯选人资格等事实成立的主要因素之一。
(二)投诉及投诉处理环节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六)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
本案中,投诉人未向招标人提出评标结果异议,直接提出投诉,行政监督部门应不予受理该投诉。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确定中标人是法规赋予招标人的权力。本案中,监督部门“取消被投诉人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确定原第二中标候选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并对其中标价、中标工期、中标项目经理进行公示。”等越权的做法不妥。监督部门应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如投诉事项成立,应取消被投诉人第一中标侯选人资格,由招标人确定其他中标侯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并对此予以公告。
3.调查和处理投诉事项时需特别注意《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诚信卡管理暂行办法》(桂建管﹝2013﹞17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关于加强广西建筑业企业诚信信息库日常维护管理的通知》(桂建管﹝2014﹞25号)、《关于对广西建筑市场诚信卡有关问题解释说明的函》(桂建函﹝2014﹞912号)及《关于进一步优化广西建筑业企业诚信信息库办事流程方便企业经营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桂建管﹝2016﹞70号)关于“一卡多投”权、特殊解锁情况的规定。
关于“一卡多投”权:持有诚信卡折项目经理只能承担一个建设项目,在建项目未完成之前,不得再次参加投标活动或项目承发包活动。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持有诚信卡的注册建造师可参与不超过2个项目的投标活动或承发包活动。
(1)单体建筑5000平方米以下的2个相邻工程(工程相距3公里内);
(2)与工程主体结构无关,属于小型专业工程;
(3)同一建设项目的其他专业分包工程;
(4)同一工作区域内,同一建设单位分期建设的项目;
(5)非复杂型技术要求的其他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对于“同一工作区域内、同一建设单位分期建设的项目”,注册建造师可参与的项目数不受限制,但项目经理承接工程范围不得超过注册建造师有关执业规模标准。
关于特殊解锁情况:当主体工程竣工或完成中标工程合同规定工程进度的90%以上工程量,且剩余部分为非关键性或非复杂型技术工程时,或者中标持卡人进行变更且新变更人员已到位时,或者由于招标人的原因导致工程在3个月内不能施工时,投标人经批准后可实施诚信卡解锁。
《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主体工程竣工或完成中标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的90%以上工程量时可按有关要求对持卡人进行诚信卡解锁”中的“持卡人”仅针对项目经理,项目专职安全员的诚信卡解锁不适用于此款规定。项目专职安全员必须在项目完成中标工程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包括合同以外变更增加的内容)后方可进行解锁。
“主体工程竣工”适用于房建项目,是指完成了主体结构分部工程施工并出具参建各方签字确认合格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完成中标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的90%以上工程量”适用于市政项目,以经过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完成的工程量为准。
三、处理建议
(一)本案中,对于评标结果的投诉事项应按规定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但投诉人没有提出异议直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因此,该投诉事项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监督部门应不予受理该投诉,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本案中,被投诉人在投标截止日时仍处于被暂停投标活动资格期间,且其拟派项目经理已被列为其它项目中标侯选人第一名的建造师的事实成立,故其不具备投标、中标资格。另外,确定中标人是法律赋予招标人的权力。因此,应由招标人取消被投诉人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资格,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或重新组织招标,并将情况报告监督部门后予以公告。
四、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第11号令)第十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诚信卡管理暂行办法》(桂建管﹝2013﹞17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关于加强广西建筑业企业诚信信息库日常维护管理的通知》(桂建管﹝2014﹞25号)第四条、附件第五条、附件第六条、附件第九条。
《关于对广西建筑市场诚信卡有关问题解释说明的函》(桂建函﹝2014﹞912号)第一条、第二条。
《关于进一步优化广西建筑业企业诚信信息库办事流程方便企业经营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桂建管﹝2016﹞70号)第四条。
案例12
关键词:开标、唱标现场异常情况处理
一、基本案情
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施工招标项目,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资格后审)。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招标人共接收了四份投标文件,随后四家投标人A、B、C、D进入了开标、唱标程序。
在开标现场,招标人没有查到投标人A的投标保证金到账情况,当场宣布A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不进入唱标程序。
唱标过程中,招标人对投标人B、投标人C的投标文件进行唱标,唱标无异常;招标人对投标人D的投标文件进行唱标时发现其投标函上没有加盖投标人单位公章,同时又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唱标结束后,招标人当场宣布投标人D的投标为无效投标。这样仅剩B、C两家投标人的投标,招标人认为有效投标少于三家,不具有竞争性,否决了所有投标。
二、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招标人、投标人和行政监督部门在开标会议上的权力及资格后审的审查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后,核对有关证件、证明资料的原件并以此确定进入开标的投标人的做法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针对投标人A未查到投标保证金到账的情况和投标人D的投标函没有加盖投标人单位公章,同时又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的情况,招标人应该如实公布和记录开标过程及投标文件的唱标内容(包括其中存在的问题),将开标结果交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人当场宣布A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并在唱标后即宣布投标人D的投标无效的行为属于招标人越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将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权力依法赋予了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故本案中招标人在开标会议上无权否决所有投标。
三、处理建议
招标人应组织对接收的四份投标文件如实公布和记录开标过程及投标文件的唱标内容(包括开标唱标过程中发现的异常情况),然后将这四份投标文件及开标结果交由其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和比较。
四、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
案例13
关键词:开标现场 文件密封性检查 争议
一、基本案情
我区某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招标项目,在开标会议投标文件密封性检查阶段,有投标人提出6家投标人投标文件未按照项目《招标文件》的要求,外包封上只加盖单位法人公章,未加盖密封章,2家投标人投标文件外包封上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当场对此提出异议,要求判定外包封上与本项目《招标文件》包封要求不符的投标人投标无效,应当不予拆封。开标现场投标人争执不断,一片混乱。
由于投标文件密封性检查这一阶段迟迟无法完成,导致开标会议无法进行下一阶段唱标环节。本项目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征求现场监督人员意见,最终进行如下处理:
(一)招标代理机构如实记录各投标人现场提出的异议和各投标人文件外包封情况,要求全体投标人在投标文件密封性检查表上签字确认。
(二)开标会议现场监督人员宣布,投标文件外包封上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的2家投标人投标文件退回,投标人投标文件外包封上只加盖单位法人公章,未加盖密封章的6家投标文件,提交评标委员会评审判定是否符合本项目《招标文件》规定。所有已接收的投标文件不予当众拆封,全部进入评标室等待评标委员会评审,取消唱标环节,各投标人退场。各投标人对此处理办法现场无人提出异议。
进入评标委员会评审阶段,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投标文件外包封上只加盖单位法人公章,未加盖密封章的6家投标人投标文件作否决投标处理。评审结束后,在招标代理机构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时,有投标人对开标程序提出了异议,招标代理机构对异议进行了答复,该答复投标人不满意,向行政监督部门进行了投诉。
二、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本案例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未履行审查义务,将本应不予受理的投标文件错误接收,在投标人现场提出异议后,也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对错误予以及时纠正,将此问题提交评标委员会评判的做法是不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需要强调的是,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投标文件密封性检查,其目的是而且仅仅是为了验证投标文件是否被拆封或者包装损坏,内容是否被泄露,投标文件的包封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不属于投标人投标文件密封性检查的内容。正确的做法是投标人应在检查各自投标文件密封性良好的情况下签字确认,但对发现本单位的文件包封问题可以现场提出异议,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记录并现场答复。
开标会议现场监督人员宣布投标文件退回,提交评标委员会评审判定投标文件密封性是否符合本项目《招标文件》规定,所有已接收的投标文件不予当众拆封、全部进入评标室等待评标委员会评审,取消唱标环节的做法都是不正确的。本案例中现场监督人员宣布退回投标文件、不予拆封投标文件、取消唱标环节直接交评标委员会评审的做法,已超越自身职责范围。
三、处理建议
本案例中,由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开标,开标过程出现错误较多,开标现场各方对自身责权利混淆,处理建议如下:
(一)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责令改正。由于评标已经结束,无法补救,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监督部门指出过程中所犯错误并对现场监督人员进行批评教育。
(三)开标程序及投标文件接收和退回等出现错误,但开标会议中各投标人已同意现场提出的处理办法,故可维持原中标结果。
四、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二条。
案例14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 弄虚作假
一、基本案情
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在评标结果公示期间代理机构收到某投标人提交的书面异议函,认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的项目经理有在建工程,不满足资格要求。
因第一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时其拟投入项目经理的“广西建筑市场诚信卡”已通过刷卡验证,代理机构收到异议后,对项目经理信息在网络上进行了搜索并发现该项目经理在外省的某工程招标结果公示中也被列为项目经理,且按工期计算该外省工程还应处于施工期间。代理机构随即向第一中标候选人发出了书面函件,要求其说明其拟投入的项目经理是否在外省某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声明证明材料将提请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核验。第一中标候选人回复该外省工程确实还未结束但已进入收尾阶段,该项目经理无需驻场且在广西区域内无在建工程可以通过诚信卡验证,应视为满足要求。
招标代理机构随即经请示行政监督部门后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上述材料进行了核查,评标委员会一致认为虽然该项目可以通过诚信卡验证,但根据本项目招标文件“本项目不接受有在建、已中标未开工或已列为其他项目中标候选人第一名的建造师作为项目经理(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诚信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除外)”的规定,第一中标候选人不满足招标文件的资格要求,其投标应予否决。并建议招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或重新招标,招标代理机构将评标委员会的核查结果上报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行政监督部门做出处理决定:原第一中标候选人在明知项目经理有外省在建工程的情况下仍将其作为本项目拟投入的项目经理,不符合投标人资格要求,属于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没有作出响应的情形,其投标应当无效。
二、案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本项目招标文件对于不接受项目经理的情形已经进行了明确定义,即有在建、已中标未开工或已列为其他项目中标候选人第一名的建造师不被接受。投标人不能以工程已进入收尾阶段或无需驻场为由来决定是否可以作为拟投入项目经理,而必须按招标文件规定确定人选。特别是不能以诚信卡锁卡只能限制在广西行政区域内来钻空子,将在外省有在建工程的项目经理作为拟投入项目经理参与投标。作为本项目的潜在投标人,在购买招标文件后,没有按照招标文件所设置的投标人资格要求来编制投标文件,从而导致其投标文件不响应招标文件要求。
三、处理建议
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要求,本项目不接受有在建、已中标未开工或已列为其他项目中标候选人第一名的建造师作为项目经理(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诚信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除外)。因此行政监督部门应认可评标委员会作出的否决原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决定。
四、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案例15
关键词:投标人资质设定 过高 被行政处罚
一、基本案情
广西区内某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招标项目,根据项目建设内容,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单位即可承接,但招标人以希望选择资质条件好的施工单位为理由,强制要求招标代理公司把投标人资格条件设定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经口头劝说无果后,招标代理公司根据招标人的要求设定了资格条件。招标公告发布及招标文件发售后,直到开标当天,无任何潜在投标人提出异议。
当地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文件监督采取的是备案制,开标当天,监督人员在开标会上发现招标文件中投标人资格条件设定违反国家相关法规,认定招标无效,责令招标人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二、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二)设定的资格…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同时《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一)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项目实际要求不符或者高于项目实际需要资质等级要求的……”,本项目招标人将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能承接的项目投标人资格设定为二级资质,明显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要求。
招标代理在招标人提出的招标条件要求与现行法律法规冲突时,根据现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示范文本) 》(GF-2005-0215)通用条款“二、双方一般权力和义务”之“7 . 1 受托人拥有下列权力:…( 4 )拒绝委托人提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并向委托人作出解释”规定,应书面发函告知招标人其行为违法,若招标人仍然坚持错误做法时应向当地行政监督部门报告或有权中止合同,若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所签定的合同中约定有要求类似“招标代理必须无条件执行招标人所有要求”条款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则,招标代理机构同样不会因为拒绝执行其违反法律、法规要求而视为违约。
三、处理建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当地行政监督部门有权对招标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针对招标代理机构劝说无效就妥协的做法,当地行政监督部门应进行批评教育,或者将该行为列入招标代理诚信评价不良行为名单。
四、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案例16
关键词:评标委员会 越权 失职
一、基本案情:
H县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市政工程施工招标项目,经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后,招标人依法开展公开招标活动,项目开标会在市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行。评标阶段,评标委员会成员黄××(该市评标专家)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履行评标职责,而是审阅招标文件,挑出招标文件中某些非实质性瑕疵,作为该项目不具备评标条件而拒绝评标,并向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宣传其拒绝评标的种种观点,且无视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解释和要求评委应当依法履职的劝告,鼓动全体评委签署了一份“××项目不具备评标条件的说明”后执意离开评标场所,致使评标停滞,评标工作无法完成,最终导致项目招标程序中断,招标人被迫重新招标。评委拒绝评标整个过程中,监督人员未对评委的行为提出监督意见。评标委员会拒绝评标的理由如下:
(一)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没有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加盖的备案专用章或签字,据此认为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6号)第六条“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
经核实:本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已经依法依规将项目招标所有文件报县住建局备案,有案可查。因为县住建局没有在招标文件等有关招标资料加盖备案专用章的工作程序,所以上述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等文件未出现备案专用章或相关签字。在评标现场,招标代理机构已对此做出解释。
(二)招标文件中缺少廉洁协议书。
经核实:招标代理机构根据自治区住建厅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范本》编制招标文件,范本无廉洁协议书内容,招标文件报备时属地招标监督部门也未要求廉洁协议书。
(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规定不符合要求。
经核实:招标代理机构按照自治区住建厅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范本》编制招标文件,不存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不符合要求的情形。
(四)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中12.3.3(2)项有关单价合同计量规定不符合要求。
经核实:专用合同条款中的12.3.3(2)项内容是关于监理人复核或修正承包人的提交工程量报表的约定。本项目招标过程中,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南宁市某同类工程招标文件为蓝本编制招标文件时,没有对原条款“按南建项目〔2004〕3号及南财投审〔2007〕66号文规定执行”进行相应修改,属笔误。该笔误不属于评标因素,不影响评标,可以在确定中标人后的合同谈判时予以更正。
二、案例分析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均规定了评标委员会的职责是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
本案中,评标委员会称招标文件中工程质量保修书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不属实;我国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招标文件必须列有廉洁协议书和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必须加盖备案专用章,评委以上述理由拒绝评标的做法是错误的。
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中的12.3.3(2)项填写的内容存在明显笔误,该笔误部分不属于评标因素,不影响评标,可以在招标后的合同谈判时进行澄清并更正。评标委员对招标文件此项非实质性瑕疵的处置方式不妥。
综上所述,本招标项目各文件已依法报备,招标文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条款,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评审。评标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评标职责,未完成评标,未出具评标报告而作出本项目不具备评标条件的结论之行为已超越评委会的职权范围,属于严重失职。在评标现场,监督人员未对评委越权和失职问题提出监督意见的做法不妥。
三、处理建议
(一)评标委员会未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未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擅自离开评标场所,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二)原评委离开后,招标人可以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向监督部门申请重新抽取新的评委继续评标。
(三)招标代理机构应该认真、细致、周到的做好招标业务,减少招标文件差错,提高服务质量。
(四)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履行监督职责,及时制止评标委员会违规行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培训和监管,依法依规处理严重失职的评标专家。
四、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第12号令)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
案例17
关键词:资格审查 有关证件 申请文件 资格审查不通过
一、基本案情
某工程建设项目位于某城市,为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规定的资格资审申请截止时间前,共收到了15份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招标人参照《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组建了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中发现申请人A是该招标项目的设计单位,为该项目提供了招标设计图纸;申请人B于1个月前在另外一城市因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受到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半年、投标资格暂停1年的处罚;申请人C提供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复印件已经过了有效期;申请人D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加盖了“本复印件仅供X项目投标使用”,这里的X项目为另外一个工程项目。以上A、B、C、D四个申请人的其他条件均符合资格预审文件的规定。审查委员会在对上述四个申请人评判时意见不一,有下面三种意见。
意见一:申请人A和C的资格不合格,B和D可以通过。因为A提供了本项目招标设计图纸,如参加投标对其他投标人在投标信息上造成不公平;C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过了有效期,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以上两家不能通过资格审查。申请人B是在其他城市受到暂停投标1年的处罚,不影响其在本市参加本项目投标;申请人D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虽然加盖了“本复印件仅供X项目投标使用”,但其营业执照肯定有效,所以以上两个申请人可以通过资格审查。
意见二:申请人A可以通过资格审查,因为其提供了本项目招标设计图纸,对项目的了解程度比其他申请人深入,如中标对招标人有利;申请人B可以通过资格审查,因为其在其他城市受到暂停投标1年的处罚不影响其参加本市投标活动;申请人C不能通过资格审查,因为安全生产许可证过了有效期,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申请人D不能通过资格审查,因为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加盖了“本复印件仅供X项目投标使用”,不是为本项目投标使用。
意见三:申请人A、C、D不能通过资格审查,但申请人B可以通过资格审查。因为申请人A的资格不满足《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30号令)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C的安全生产证书过了有效期;申请人D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不是为本项目投标使用的所以不能通过资格审查。而申请人B可以通过资格审查,因为在其他城市受到的处罚不影响其参加本市投标活动。
二、案例分析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30号令)第二条规定,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1)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2)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3)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4)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第三十五条同时规定,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他附属机构(单位),都无资格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依据本案例提供的条件,申请人A、B、C和D均不能通过资格审查。
三、处理建议
(一)上述三种评审意见均不正确。理由如下:
申请人A是该招标项目的设计单位,为该项目提供了招标设计图纸,其资格不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30号令)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申请人B在另外一个城市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受到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半年的处罚。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30号令),申请人B已经不具备参加本项目投标的法定资格条件,故不能通过资格审查。
审查委员会应依据资格预审文件中确定的标准和方法,对受理的资格申请文件进行审查。本案例中,申请人C在资格申请文件中提供的安全生产证书复印件过了有效期;申请人D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加盖了供另外一个项目投标专用标记,均表明其资格申请文件不满足评审标准,故不能通过资格审查。
(二)正确的评审结果应为申请人A、B、C和D均不能通过资格审查。
四、法规链接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30号令)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条。
案例18
关键词:公告发布违法 限制或排斥投标人
一、基本案情:
某县一国有企业对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房屋建筑项目进行招标,并在该县的工程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发布后,某一外地企业通过关系了解到招标信息后,参加投标并中标。事后,本市一家潜在投标人得知信息后向当地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招标人,认为其发布招标公告的形式违法,要求认定中标无效,实行重新招标。
当地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经过调查后认为,招标人在编制招标公告的时候,私自删除了主管部门规定必须发布公告的网站,而没有在依法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信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行为,责令重新招标。
二、案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规定:“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根据《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第八条的规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或者项目所在地省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统一简称“发布媒介”)发布。
本案中,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是属于法律强制性条款,招标人不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仅在当地的县工程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覆盖面很窄,信息受众少,明显是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竞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处理建议:
(一)本案中,当地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宣布中标无效,责令招标人重新招标的决定是正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二)建议当地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招标人的行为作出相应处罚。
四、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二条。
《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
案例19
关键词:招标文件更改 不符合法定时限 招标无效
一、基本案情
广西区内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项目,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于投标截止时间8天前发布更改通知,并同时在国家指定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公告发布媒体发布了更改公告,修改原招标文件中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及设计任务书部分内容,但投标截止时间及开标时间仍按原时间保持不变。开标后的第8天,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公示期三个工作日,公示期结束后的第一天,参与本项目投标的一家投标人向当地建设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此时距更改通知发布之日起已有20天时间),认为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发出招标文件更改通知的时间距投标截止时间不足法定的15天期限,招标活动涉嫌违法。
当地建设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后,遂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投诉内容属实,于是做出招标无效,要求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对有关问题予以纠正并对该项目重新组织招标的认定。
二、案例分析
本案例中,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对招标文件发布更改通知涉及两项内容,第一项是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第二项是针对原招标文件中的设计任务书部分内容的修改。第一项更改内容不影响投标人对投标文件的编制,但第二项内容影响工程总承包项目投标文件中的设计技术方案的编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 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的规定,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的做法的确违反了法规规定。
本项目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于投标截止时间8天前发出了招标文件更改通知及更正公告,此时间应为投标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招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投诉人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时间应为从这个时间起的10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但该投诉人直到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招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之日起第20天才提起投诉,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投诉已经超过投诉时效,当地建设行政监督部门应不予受理(当然,不受理投诉并不影响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活动违法行为做出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可能导致无效的三种情形包括招标无效、投标无效和中标无效,本案例是由于招标文件不按规定进行招标文件的澄清及修改,可能会由于发布时间不足影响中标结果,而且无法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属于招标无效的情形。
三、处理建议
(一)当地建设行政监督部门应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当地建设行政监督部门应责令招标人改正,并视情况可以给予招标人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该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批评教育,或列入招标代理机构不良行为名录。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当地建设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认定招标无效,要求招标人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活动。
四、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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