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渔期典型案例】 违反禁渔期的规定使用未经检验船舶 进行捕捞篇

来源: 柳州市水上综合执法支队  |   发布日期: 2026-04-01 16:41    |  作者: 柳州市水上综合执法支队


禁渔期是指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共计4个月。除休闲渔业、娱乐性垂钓(无船、艇等载具)外,所有捕捞作业类型都在禁止之列。因养殖生产或科研调查需采捕天然渔业资源的,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相关规定,经自治区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柳州市城市管理局对白露大桥至红花水电站主河道及市区主要支流河道,依法行使环保、国土、水利、交通、渔政等领域的部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近年来,柳州市城市管理局紧盯重点水域、关键时段,常态化开展禁渔期专项执法,严厉打击禁渔期非法捕捞行为。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件警示教育作用,现从查处的案件中选取一批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覃某违反禁渔期的规定使用未经检验船舶进行捕捞案

2025年5月,覃某多次在柳州市鱼峰区某村屯附近水域非法放网捕捞。经调查核实,覃某在禁渔期期间驾驶小木船投放渔网进行了6次捕捞,所得渔获物总重量为139公斤,获利1330元。覃某在禁渔期非法捕捞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相关规定,柳州市城市管理局依法对覃某作出没收渔具、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针对其驾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渔业船舶擅自下水作业的行为,柳州市城市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作出没收该渔业船舶的行政处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禁止下列行为:(三)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第四十五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在内陆水域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海域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温馨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相关规定,非法捕捞的行为主要包括电鱼、毒鱼、炸鱼,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使用禁用渔具捕捞以及使用小于规定最小网目尺寸的渔网捕捞等。各类非法捕捞行为不仅严重破坏渔业资源,造成生态环境不可逆损伤,还存在极大的人身安全及水域安全隐患,极易发生各类安全事故。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取得捕捞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为守护水域生态平衡,筑牢渔业资源安全防线,柳州市城市管理局和柳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在此提醒广大市民:

1.增强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渔业法律法规,不参与、不支持任何形式的非法捕捞活动及违法涉水行为。

2.倡导绿色消费。选择购买来源合规、合法捕捞的水产品,拒绝购买来源不明的水产品,用实际行动助力渔业良性发展。

3.参与监督举报。积极争当监督员,若发现非法捕捞行为时,及时向柳州市城市管理局或公安机关举报,同守江河碧水,共护水生资源。

举报电话:

柳州市城市管理局:18977281769、18977281729

柳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17776446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