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柳西环卫所聘用人员请销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所编外聘用人员考核管理﹐严肃工作纪律,规范请销假行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及《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和自治区人事厅《关于职工事假待遇问题的通知》等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柳州市环卫处聘用人员绩效考核办法》和我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所全体编外聘用人员(下称聘用人员)。
第三条 请销假坚持事先请假、事后销假、分级负责、严格管理和按规定权限、程序审批的原则。请假应以书面请假为准,特殊紧急情况来不及书面请假的,应先电话请假,后补办请假手续。
第二章 请假类别和期限
第四条 请假类别。
(一)带薪年休假;
(二)探亲假;
(三)婚假;
(四)产假;
(五)工(公)伤假;
(六)丧假;
(七)路程假;
(八)病假;
(九)事假。
第五条 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年以上者,可享受年休假待遇。
(一)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可休假5天;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可休假10天;已满二十年的,可休假15天。
(二)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和男方护理假、民族节日等假期,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三)职工在本年度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1)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2)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3)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4)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四)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不得跨年度安排。
第六条 工作满一年,与配偶、父母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含年休假及法定休假日)团聚(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的,可请探亲假,具体参照在编人员的管理执行:
(一)探望配偶的,每年可请一次探亲假,假期为30天。
(二)未婚探望父母的,每年可请一次探亲假,假期为20天。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给假或本人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两年请一次探亲假,假期为45天。
(三)已婚探望父母的,每四年可请一次探亲假,假期为20天。
(四)探亲假为连续假期,包括法定休假日和休息日在内。
第七条 根据《婚姻法》、劳总薪字29号相关规定:按法定结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结婚的,可享受3 天婚假。再婚的,可正常享受婚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假期为14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男方可请护理假2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产假、护理假为连续假期,包括法定休假日和休息日在内。
第九条 因工(公)受伤,经县级及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必须治疗和休养的,可请工(公)伤假。
第十条 职工的配偶、父母、子女死亡,可请丧假,假期为3天。
第十一条 在外地结婚或奔丧、探亲的,可根据实际需要给予往返路程假。
第十二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独生子女父母年满六十周岁患病住院期间,给予每年累计不超过十五天的护理假。独生子女护理假为连续假期,包括法定休假日和休息日在内。
第十三条 因病(因公除外)经县级及以上医院诊断证明,认为必须治疗和休养的,可请病假。长期休病假的,要定期出具医院证明。
第十四条 因本人或家庭有紧急事务需要办理,或配偶、父母、岳父母、子女住院确需陪护的,可请事假。
凡享受年休假的职工请事假,先按年休假安排。累计超过年休假时间,再作事假处理。
第三章 请假期内的待遇
第十五条 事假、病假期内岗位工资待遇。
(一)事假期内岗位工资待遇。
全年事假累计不超过15天的,发放全额岗位工资;累计超过15天以上的,事假期内停发岗位工资。
(二)病假期内岗位工资待遇。
1.病假在2个月以内(含2个月)的,发放全额岗位工资。
2.病假在2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病假期内,从第3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岗位工资。
(1)工作不满十年的,发岗位工资的90%;
(2)工作十年以上的,发放全额岗位工资。
3.连续病假超过6个月的,病假期内,从第7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岗位工资。
(1)工作不满十年的,发岗位工资的70%;
(2)工作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发岗位工资的80%;
(3)工作满二十年及以上的,发岗位工资的90%。
第十六条 环卫工人岗位补贴、高温费按工作天数或工作天数占当月应工作天数比例发放。
第十七条 婚假、产假、丧假、探亲假、工(公)伤假和带薪年休假期内停发环卫工人岗位补贴,其他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四章 请销假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八条 凡须请假的职工,均应填写休假审批表,按规定程序报上级领导审批。
(一)请假审批权限和程序。
职工请假须经股室负责人及人事股审批,时间在3天以上(不含3天)的,由股室负责人及人事股同意后,由分管领导审批,年休假除外。
(二)销假报告制度。
职工休假完毕返回工作岗位,要向股室负责人报告。
第十九条 休产假、病假的,须附上医院休假证明;休婚假的,须出示结婚登记证明;休独生子女护理假的,须附上《独生子女优待证》和医院出具的父母住院相关证明。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事先未能办理请假或延期手续的,应及时报告,并在3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否则按旷工论处。
第五章 迟到和旷工认定
第二十一条 未请假或请假未获得批准,且超过规定上班时间到岗,或者未到规定下班时间提前离开工作岗位的,认定为迟到或早退。
第二十二条 在请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旷工:
1.未请假或请假未获得批准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达到旷工标准的;
2.请假期满未续假或续假未获得批准逾期不到岗的时间达到旷工标准的;
3.骗取或出具与客观疾病程度不符的医疗疾病证明请病假的。
第二十三条 聘用人员弄虚作假,开具假医疗疾病证明请病假的(包括伪造疾病证明、利用其他关系开具与客观疾病程度不符的疾病证明),追究其纪律责任;开具假医疗疾病证明请病假而获准假的,除以旷工论处外,追究其纪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聘用人员的休假按职工累计工龄进行计算,工龄由人事股进行确认,确认依据包括:
1. 个人人事档案工作年限证明材料;
2. 职工与原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离职证明材料;
3. 养老保险缴纳凭证。
第二十五条 此前本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未尽事宜及有与上级规定不一致时,执行上级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人事股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